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7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命相對人丙○○、甲○○共同給付新台幣400萬元及41萬9870元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丙○○因繼承 張傳成 之遺產所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系爭土地係由丙○○與抗告人等人所共同繼承,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仍屬丙○○與抗告人等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以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權利,係繼承之應繼分,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且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本件公同共有權利係因繼承而來,實質上即係請求執行丙○○因繼承所得之權利,然丙○○與各繼承人間之應繼分為何,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於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確認其權利範圍及其價值,如未辦妥遺產分割,仍無法進行換價程序。是本件抗告人應辦理分割訴訟或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惟經該院於民國
99年7月5、19日二次通知抗告人應為上開一定必要之行為,均為抗告人所拒,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執行標的,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實務見解,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就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公同共有權利仍得請求強制執行,並未區分將執行行為限縮於「查封」,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潛在應有部分,其鑑價程序亦得就公同共有物全部鑑價,嗣依其共有權比例計算底價,並由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公同共有權為讓與、處分、拍賣或變賣換價,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不動產換價程序進行拍賣,自不能將「拍賣」執行行為排除於上開實務見解而不予適用,故本件無須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云云。
三、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能否為執行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認為「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則認「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是依上開解釋及裁定意旨,本件丙○○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仍得為執行標的,進行拍賣程序,原法院以該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抗告人拒絕辦理分割訴訟或分割繼承登記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上開解釋及裁定意旨是否無違,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四、原法院於99年7月5、19日二次通知抗告人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或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抗告人於同月7、20日收受通知後,旋於同月13日具狀陳報因系爭土地尚有遺產稅未繳清,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有為法院駁回之虞;再於同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可就該公同共有之權利拍賣,由應買人買受債務人就遺產上之公同共有權利,繼受取得債務人就遺產得請求分割之權利,其非執行債務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需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等情。抗告人認為丙○○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可進行拍賣程序,無需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登記或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乃拒絕依原法院之通知辦理,原法院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未予處理,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或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尚未確定,能否謂抗告人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或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為無正當理由,遽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非無可議。
五、再縱依原法院「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俟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後始得進行拍賣」之見解,亦僅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無法進行拍賣程序,原法院仍應就丙○○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除丙○○外,另有甲○○,亦不能因丙○○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對甲○○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抗告人之拒絕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登記或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即難認已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詎原法院除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外,又依抗告人之聲請,扣押丙○○對第三人 張四金 祭祀公業之分配款債權,原法院之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顯有未當。
六、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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