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何正程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何正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及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其執行名義。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80萬0647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0萬0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主文亦載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主文則載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據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雖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既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廢棄,則該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已經失其效力,縱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再廢棄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業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仍不能回復其執行力。嗣後,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361萬9024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然其並未另為假執行宣告之裁判(上開判決載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未另為假執行之聲明)。從而,抗告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即未提出執行名義為其依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即屬有據。是抗告人即債權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913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且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在案,則該案自應回復至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效力,其主文載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361萬9024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故該案判決之效力,就假執行宣告之部分,自應以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361萬9024元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廢棄。換言之,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於新台幣2361萬9024元範圍內,自得為假執行之聲請。否則,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自無庸就假執行之宣告而另為宣告,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遽予駁回抗告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又,原裁定認為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並未另為假執行宣告之裁判,惟細譯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仍係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於超過新台幣2361萬9024元部分為廢棄而為宣告,並非如同原裁定所持見解,認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未為假執行宣告。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使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59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執行云云。
四、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固為「假執行」之宣告,惟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廢棄,揆諸首開說明,該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即失其效力,縱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之裁判,亦無從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又,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主文雖載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361萬902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然其並未另為假執行宣告之裁判,且上開判決載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未另為假執行之聲明。從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即未提出執行名義為其依據。是抗告人甲○○於99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對於相對人何正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縱提出首揭民事判決正本為其執行名義,仍不能認為有理由。基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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