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聲請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規定:「(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
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按:此乃上開刑法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已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自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適用,應逕依該條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8633號執行完畢,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屬合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02.06至98.02.18│98.04.09至98.09.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345號│2179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34號│98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事││(99年度撤緩字第125│││實││號撤銷緩刑)│││審├─────────┼──────────┼──────────┤││判決日期│98.08.28(99.08.31撤│99.06.24││││銷緩刑)││├─┼─────────┼──────────┼──────────┤││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34號│99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99年度撤緩字第125│││決││號撤銷緩刑)│││├─────────┼──────────┼──────────┤││判決確定日期│98.11.30│99.07.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他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第3883號(99執更3495│8633號(已執畢)│││撤銷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