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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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蘇新聰
相 對 人 廖麗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
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廖麗華
為公示送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
金湖鎮瓊林87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就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
,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