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黃健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在案。
由於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事件已終結,並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書、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34號假扣押裁定、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經核並無不實;又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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