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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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88號原告 連家啓
連紹助 倪秋菊 兼訴訟代理 連峻 言人被告 連進發
連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53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各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含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722.4平方公尺如附圖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430.6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嗣經變更分割方案,末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4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4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親屬,原告倪秋菊為其餘原告之母,被告為原告倪秋菊之孫,原告現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含第2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自住使用,兩造因繼承法律原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在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則因代位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協議不成致無法分割。為此,原告無意再與被告維持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爰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茲因被告之分割方案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利用,請求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或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語。
二、聲明:
(一)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
14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請求判決將系爭房屋,依房屋現值1/5現金補償給被告,房屋由原告四人共同取得全部所有權。
貳、被告之答辯:
一、同意原告提出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請求,亦無意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惟若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形成狹長區塊,不利被告使用,且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反較被告之分割方案非但保留系爭房屋分歸原告自行使用,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更為方正,兩造分得之土地亦各自臨路,被告之分割方案較屬妥適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亦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權利範圍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兩造因繼承法律原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在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則因代位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27-28頁),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因訴外人 連阿苟 即原告倪秋菊之夫於106年8月2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代位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繼承事宜,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7年8月1日暫先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被告居住於北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俾利兩造處分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對此亦無反對之情,且表示願與原告協調分割方案,並請求採取被告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兩造均具有以本訴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後,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真意。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終止,復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三、由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共識,且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在卷,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就系爭土地各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進行鑑價結果示以:「(一)附件一分割方案(即原告之分割方案),以分割區塊A之土地(即原告請求分配之位置)為比準地,分割區塊B之土地(即原告主張分配予被告之位置)面積較小,總價較低單價較高,故略向上調整;西側地形狹長細小、極不規則,故向下調整;單面臨路且多數臨路面與道路有高低落差,故臨路條件向下調整。土地地勢部分斜坡、部分為階梯式平坦,土地整理情況相對較差,故向下調整。而附件二分割方案(即被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區塊甲之土地(即被告主張分配予被告之位置)面積較小,總價較低單價較高,故略向上調整;土地面寬較小,故向下調整;土地地勢部分平坦、部分斜坡,土地整理情況相對稍差,故向下調整。分割區塊乙之土地(即被告主張分配予原告之位置)為西側地形狹長細小,整體地形較不規則,故向下調整;單面臨路,故向下調整;臨路面寬較大,故向上調整」(見外放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第60頁)。(二)本案依分割方案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因分割前後之面積、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致使分割前之原持分之權利金額與分割後之分配金額不同。經查本案分割前後所有權人面積變動些微,其價格差異主要係因其分配後位置差異,分配較佳區位之土地,其土地價值較高,即需補償其它共有人。反之,分配較差區位或土地條件較差之土地,其土地價值較低,即需受補償其損失,故各共有人間需互相找補。經分析本案分割案件,『附件一分割方案』中編號B區塊土地,因地形、地勢與臨路條件較差,土地價格較低,故造成分配後土地總金額較低於分配前持分總金額,故補償金額較高。(見系爭鑑價報告第65頁)。(三)原告所提本案附件一分割方案土地總值為1368萬996元(分割區塊A總價1142萬3973元+分割區塊B總價225萬7023元=1368萬996元);被告所提本案附件二分割方案土地總值為1405萬2445元(分割區塊甲總價274萬2712元+分割區塊乙總價1130萬9733元=1405萬2445元,見系爭鑑價報告第61-63頁)。
承上所述,依被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將提升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反觀原告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隨之下降,足認被告之分割方案顯然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
四、再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狀,系爭土地其上雖有系爭房屋,但系爭土地前後各自臨路,皆可對外通行至路寬約6米○○○區○○路,並無仰賴單一出入口始可對外通行之虞,有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3頁)。從而,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分配結果,將現由原告使用中之系爭房屋坐落區塊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無庸拆除系爭房屋,此利原告續行使用,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原告請求由原告等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原告維持共有,被告亦未表示反對,自屬可採。況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尚且各自臨路,亦無日後無法通行問題,本院審酌被告之分割方案有利於消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關係,且兼顧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應屬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而為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各提出之分割方案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兩造間之相互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包含1層及2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詳細面積參附表2及外放理德估價師聯合不動產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第24頁),鑑定市價為22萬5190元(見外放理德估價師聯合不動產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第2頁);佐以系爭鑑價報告所示,若採取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尚應補償被告6萬7777元(見系爭鑑價報告第64頁)。
然因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放棄本案找補金額(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具有親誼關係,況放棄找補金額與否乃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自應予尊重,故本件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原告4人維持共有,另就系爭土地則採取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皆毋庸給付被告找補金額,應屬妥適且兼及兩造利益及親誼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原告維持共有,應為可採。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採取如附圖一即被告之分割方案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土地之原權利價值比例予以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兩造於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定出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分割後取得│面積│分割後共有人分別共有之權│備註││之土地位置││利範圍比例││├─────┼────┼────────────┼────┤│共有如附圖│1431平方│被告連進發2分之1│││一編號甲部│公尺│被告連志宏2分之1│││分土地││││├─────┼────┼────────────┼────┤│共有如附圖│5722平方│原告 連峻言 4分之1│││一編號乙部│公尺│原告連家啓4分之1│││分土地││原告連紹助4分之1│││││原告倪秋菊4分之1││└─────┴────┴────────────┴────┘附表二:
┌─────┬──────────┬────────────┐│分割標的│面積│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臺中市太平│一層:102.37平方公尺│原告連峻言4分之○○○區○○○段│騎樓:22.41平方公尺│原告連家啓4分之1││397建號建│二層:106.7平方公尺│原告連紹助4分之1││物││原告倪秋菊4分之1││(一層:加││││強磚造)││││(二層:鋼││││鐵造)│││└─────┴──────────┴────────────┘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連峻言││├──┼────┤││2│連家啓││├──┼────┤連帶負擔5分之4││3│連紹助││├──┼────┤││4│倪秋菊││├──┼────┼───────┤│5│連進發││├──┼────┤連帶負擔5分之1││6│連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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