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瀚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瀚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瀚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及第11行關於「 黃俊翔 」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瀚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97號被告曾瀚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慶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過江路與堤防路口時,因右轉違規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瀚慶空言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前沒有喝酒云云;另辯稱其嚼食檳榔習慣把檳榔吞下去,可能是檳榔內的石灰所造成的等語。然查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4毫克,超出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堪認被告除嚼食大量含石灰(具酒精成分)之檳榔外,應尚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較符常情,合先敘明。況被告亦自承明知檳榔之石灰含有酒精成分,始會測得體內酒精濃度反應,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不限於喝酒所致,只要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犯罪。
故被告辯稱其食用含石灰之檳榔後,始騎車上路,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故被告不論係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檳榔或其他含酒精食物,均無解於其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成立。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時,明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不區分是否飲酒所致不能安全駕駛,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換言之,依該條文修法意旨,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即可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處罰規定。則被告黃俊翔駕車遭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已逾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不影響其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至其究係服用何種含酒精成分之酒類或相類之物,即非重要。準此,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