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號原告 陳素琴 被告 何孟修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82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0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忠明南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下背和骨盆扭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腕部扭傷、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修車費用3萬0673元、修車期間交通費用2005元、醫療費用2萬1340元、醫療器材相關費用2902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2萬4720元、看護費用3萬3600元(14日、按每日2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10萬5500元(52.75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損害,並因系爭傷勢身心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原告日後尚有醫療之需要,預估將來醫療費、往返就醫交通費用、因就醫不能工作等損失共7萬33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且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1340元及修車費用3萬0673元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修車費用中之材料費部分應扣除折舊。至於原告主張支出修車期間交通費用、往返就醫交通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費用部分,均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原告主張將來醫療等相關費用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天數至多僅14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8年9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忠明南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即系爭傷勢。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3萬0673元(但被告爭執零件應折舊)。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3萬0673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修車費用中之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萬06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1萬6288元、零件費用為1萬4385元(業經扣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不請求之點火線圈、高壓線部分之材料費合計7829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為93年9月間出廠,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卷第41頁),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19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9/10計算折舊值。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值後之零件費用為1439元(計算式:14,385元0.1=143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而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7727元(計算式:16,288元+1,439元=17,72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必要之修車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逾此數額之其餘修車費用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修車期間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2005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乘車證明影本8紙資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乘車證明並無起、迄地點,僅有標示上、下車時間,尚不足證明該乘車證明所示之費用確為原告於修車期間所需之必要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逕採。
㈢醫療器材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購買熱敷墊、維他命B群及護腰墊等相關醫療器材費用支出2902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既未提出醫師處分箋,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單據資為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㈣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萬13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卷第7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㈤往返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萬472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資為佐證,且由原告前往就醫次數最多之工學北骨科診所之所在距離原告住居所僅約200多公尺觀之,原告前往就醫應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
㈥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因而受有看護費用3萬3600元(按14天、每天2400元計算)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屬扭挫傷,頸部肌肉,筋膜、韌帶及肌腱拉傷,對原告之肢體活動雖會因疼痛造成部分影響,然依其傷勢,應不致使原告喪失全部或大部分之肢體活動能力,而有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及其後陸續回診請事假,合計52.75日無法工作,按其日薪2000元計算,受有減少收入10萬55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為2萬元。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後,需休養2週,有工學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起至108年10月3日(共14日)確因系爭傷勢休養之需而無法工作;而於108年10月3日之後,原告因先後就醫及復健之需要,陸續向所任職之怡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司)請事假,亦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證明(見附民卷第57至64頁)附卷可考,經比對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就醫日期及請假單證明所示原告請假之日期,自108年10月4日起扣除原告無就醫記錄之該月4、5、8、9、15、17日後計請假3.75日,108年11月扣除原告無就醫記錄之該月5、7、11、14、18日後計請假3.5日,108年12月扣除原告無就醫記錄之該月2、19、30日後計請假4.125日,109年1月扣除原告無就醫記錄之該月2、15、16日後計請假3.25日,109年2月扣除原告無就醫記錄之該月11、18、25日後計請假3.75日,109年3月扣除原告無就醫記錄之該月3、17日後計請假4.25日,109年4月計請假4.25日,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及就醫無法工作之日數為40.875日(計算式:休養14日+3.75日+3.5日+4.125日+3.25日+
3.75日+4.25日+4.25日=40.875日)。又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主張其工作薪資所得為每月6萬元、換算日薪為2000元。然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怡佳公司於108年8月間固匯款3筆合計5萬9418元給原告,然除其中2萬4492元註明係「薪資轉帳」外,其餘款項匯款原因不明,無從遽認上開會款金額全數均屬薪資,是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萬元,尚難逕採。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全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54萬3958元(見限制閱覽卷),換算每月薪資為4萬5330元(計算式:543,958元12月=45,330元)、日薪為1511元(計算式:45,330元30日=1,511元),則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作收入為6萬1762元(計算式:40.875日1511元/日=61,76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損失6萬1762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㈧將來醫療費、往返就醫交通費、因就醫不能工作等: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往返就醫交通費,及因就醫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其於109年6月1日就醫檢查後,始診斷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預估至少需再治療3個月,將持續有醫療費用、往返就醫交通費、因就醫不能工作等損害合計7萬3320元發生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告就其主張有後續醫療必要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距離109年6月1日已近11個月,早逾原告所述之3個月治療期間,苟原告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各該費用、損失應已發生,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後續醫療之相關支出,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㈨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因傷需承受身心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於怡佳公司擔任稅務行政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失業,分別為兩造所 陳明 ,參酌兩造財產及所得之財產及所得等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因系爭傷勢於長達數月之期間需頻繁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㈩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0829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7,727元+醫療費用21,340元+減少工作收入61,76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60,829元)。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8日交付被告收受,有上開書狀上被告之簽收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0829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