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0號原告 劉雪如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榮彬 被告 楊東憬 訴訟代理人黃祺文複代理人 李泰亞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
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3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區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側,被告因未與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行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遲發性腦挫傷出血、頭、臉、軀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而本件事故係被告未與原告騎乘之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並無任何肇事之過失因素,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8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108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共支出住院手術費用126,860元;於108年3月4日至109年7月9日支出門診費用共16,550元;另因顱骨缺損,於110年1月25日進行顱骨成型手術,於110年1月24日至30日住院7天,出院後並多次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24,818元,以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68,228元。
㈡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月22日住
院,一般病房住院13天,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以原告住院一般病房期間13天,出院休養期間1個月(以30天計算),合計共43天,依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8年11月7日108中市職照玉字第075號函,一般病房24小時之看護費為2,400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之雇人及家屬看護費為103,200元(計算式:2,400元×43天=103,200元)。
⒉原告於後續顱骨成形手術進行期間住院7日,出院後在家休
養1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共37日需專人看護,以半日看護費1,400元計算,原告受有51,800元(計算式:1,400元×37日=51,800元)之看護費損害。
⒊上開看護費用合計共155,000元。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就醫35次,每次支出交通費300元,共計10,500元。
㈣機車維修費305元:
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賴榮彬所有,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值為1/10,零件維修費3,05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05元,賴榮彬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為路邊自助餐店之自營商,因本件事故受有腦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於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於施行後續之顱骨成型手術後,須於3個月後始能從事輕便工作,故原告前後不能工作期間共計6個月,而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以勞工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月=142,800元)。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住院,並接受開顱及鎖骨骨折復位手術治療,之後再次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治療,此3次手術術後均須專人照顧,且均須休養數個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須反覆施行重大手術及療養,以致生活失序且無法自理生活,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折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82,117元。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領得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住院費、手術費共126,860元、門診費16,550元、後續醫療費用24,818元、看護費用155,000元、就醫交通費10,500元及機車維修費305元等損害部分,均不爭執,惟:
㈠看護費: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應依診斷書醫囑所載,減縮為專人照顧1個月為限計算之,且應以半日看護為妥,並以半日1,200元計算,倘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應以2,000元計算之。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23,800元,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71,400元部分,均不爭執,且原告施作顱骨成形手術住院7日期間無法工作,亦不爭執,然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該顱骨成形手術後僅需休養1個月,故該次手術不能工作期間為37日,損失為29,353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37日=29,353元)。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二、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造車輛並行互未保持安全距離,互為肇事因素,兩造責任應各半,自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簡卷第15至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108年3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區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側,被告因未與原告騎乘之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行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時,造成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遲發性腦挫傷出血、頭、臉、軀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住院及手術醫療費126,860元、門診醫療費16,550元、後續醫療費用24,818元,即醫療費用共計168,228元與看護費用155,000元、交通費用10,500元,均為必要費用。
四、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訴外人賴榮彬所有,該機車修復費用3,05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305元,且賴榮彬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
五、被告同意原告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基本薪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且原告本件車禍事故首次手術治療後有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
3=71,400元)。
六、原告尚未無受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汽車不慎碰撞,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有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於
10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79至88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行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造成被告駕駛之汽車行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時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168,228元(計算式:住院手術費126,860元+門診費16,550元+後續醫療費用24,818元=168,228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應准許之。
㈡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之損失10,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亦應准許之。
㈢機車修復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賴榮彬所有,該機車修復費用3,050元,經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後之修復費用為30
5元,賴榮彬並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機車修復費30
5元,亦應准許。㈣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所受看護費用損失15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應准予之。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首次接受手術治療後須休養3個月,其
每月薪資23,8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71,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應准許之。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接受顱骨成形手術,須3個月
後始能從事輕便工作,故原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1,000元(計算式:23,800元×3月=71,4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此次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
1個月,加上住院7日,其僅37日無法工作,所受損失29,353元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自應舉證證明之。
⒊經查,於原告進行顱骨成形手術前,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光醫事字第10900645號函覆本院稱此手術費用約13至15萬元,住院期間約1至2星期,住院及術後需專人半日看護,三個月後可做輕便工作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69、79頁),惟依原告實際住院日數為7日、醫療費用約2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51、162至164之醫療收據頁),可知此僅係光田醫院預估之情形,非針對患者即原告之實際狀況所為判斷,已難採憑。又原告於110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進行顱骨手術,僅住院1星期,出院後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9日間回診,該醫院於110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一個月並門診複查。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49頁),是以原告於此次手術專人照顧休養1個月後,是否3個月後方可從事輕便工作,已非無疑。雖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0年4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另記載「患者主訴有頭暈,記憶力不好的症狀。三個月後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9頁),然倘原告於專人照顧休養1個月仍有不適,何以於同年2月9日門診後約2個月之同年4月6日才再至光田醫院門診治療之理。是以,原告前開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於顱骨成形手術住院7日期間及出院休養1個月期間,共37日無法工作,其所受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為29,353元(計算式:
23,800元/30日×37日=29,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00,753元
(計算式:71,400元+29,353元=100,753元);逾期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遲發性腦挫傷出血、頭、臉、軀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訴卷第61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惟原告資產顯高於被告,被告之經濟條件明顯不佳,見訴卷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非輕,於108年3月4日經手術救治至110年1月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期間,所受造成之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㈦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34,38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8,228元+看護費用155,000元+交通費10,100元+機車修復費3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
753元+慰撫金300,000元=734,386元)。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被告雖辯稱依車禍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係因兩造車輛
未保持並行安全距離所肇致,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一半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倒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前方道路,機車後方留有長約9公尺之刮地痕,被告所駕汽車停在機車倒地處前方路旁,該汽車右後照鏡斷裂等情,有車禍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1至39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所駕汽車右後照鏡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至明。
㈡又本件故事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汽車
右前方,而後逐漸與原告所駕系爭機車呈並行狀態乙節,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82至84頁),足見行駛在後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方人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對方如何行駛我不清楚」,及於偵訊時陳稱稱:「依照監視器來看告訴人(指原告)是在我的右前方,但我當時沒看到。(你當時有要超告訴人的車嗎?)沒有。我也不知道發生為何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行駛在原告右後方之被告,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且未與原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肇致。是以,被告辯稱於告慰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見本院訴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386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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