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 張誠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告 張景政
張棟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琬茹 被告 張靜惠
張燿裕 張曉銘 張鴻泉 張鴻椿 張崇仁 張龍財 張弘昌 張弘松 張雪香 張永承 張原興 張哲瑜陳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四六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之同段四七O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之同段四五八、四六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民國110年4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張景政、張靜惠、張燿裕、張曉銘、張鴻泉、張崇仁、張弘
昌、張弘松、張雪香、張永承、張哲瑜、 張陳翠蓮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張棟省、張鴻椿、張龍財、張原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原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458、460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系爭457、461地號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51至200頁),堪信為真正。另系爭457、461地號土地共有人中,原告、張景政、張靜惠、張燿裕、張曉銘、張鴻泉、張崇仁、張弘昌、張弘松、張雪香、張永承、張哲瑜、張陳翠蓮同意系爭457、4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據渠等提出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25至349頁),應有部分各為58分之41、6分之5,可知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應合併分割。
㈢又原告所提系爭457及4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458及
4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除張燿裕單獨所有外,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業經上開張景政、張靜惠、張燿裕、張曉銘、張鴻泉、張崇仁、張弘昌、張弘松、張雪香、張永承、張哲瑜、張陳翠蓮同意。且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單獨分配原物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微,無法發揮經濟效益。且亦未有共有人欲分得原物補償其餘共有人,堪認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除張燿裕依應有部分取得土地單獨所有外,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方式,應最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則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適當,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燿裕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於81年11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江美雲 ,經本院對江美雲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06-1頁),江美雲不為參加,依上開規定,前揭抵押權人之權利即應移存於張燿裕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表一:
┌──────────┬──────┬────────┐│分割後土地標示及面積│受分配人│受分配之權利範圍│├──────────┼──────┼────────┤│附圖暫編地號A1│張景政│4/69││1112.66平方公尺(分├──────┼────────┤│配予右欄當事人分別共│張棟省│4/69││有)├──────┼────────┤││張靜惠│4/69││├──────┼────────┤││張曉銘│3/46││├──────┼────────┤││張鴻泉│3/46││├──────┼────────┤││張鴻椿│3/46││├──────┼────────┤││張誠河│3/46││├──────┼────────┤││張崇仁│6/115││├──────┼────────┤││張龍財│6/115││├──────┼────────┤││張弘昌│6/115││├──────┼────────┤││張弘松│6/115││├──────┼────────┤││張雪香│6/115││├──────┼────────┤││張永承│135/1334││├──────┼────────┤││張原興│135/1334││├──────┼────────┤││張哲瑜│1/23││├──────┼────────┤││張陳翠蓮│39/667│├──────────┼──────┼────────┤│附圖暫編地號B1│張燿裕│1/1││48.38平方公尺(分配││││予右欄當事人所有)│││└──────────┴──────┴────────┘附表二:
┌──────────┬──────┬────────┐│附圖暫編地號A2│張景政│4/69││202.01平方公尺(分配├──────┼────────┤│予右欄當事人分別共有│張棟省│4/69││)├──────┼────────┤││張靜惠│4/69││├──────┼────────┤││張曉銘│3/46││├──────┼────────┤││張鴻泉│3/46││├──────┼────────┤││張鴻椿│3/46││├──────┼────────┤││張誠河│3/46││├──────┼────────┤││張崇仁│6/115││├──────┼────────┤││張龍財│6/115││├──────┼────────┤││張弘昌│6/115││├──────┼────────┤││張弘松│6/115││├──────┼────────┤││張雪香│6/115││├──────┼────────┤││張哲瑜│1/23││├──────┼────────┤││張陳翠蓮│6/23│├──────────┼──────┼────────┤│附圖暫編地號B2│張燿裕│1/1││8.78平方公尺(分配予││││右欄當事人所有)│││└──────────┴──────┴────────┘附表三:
┌──────────┬──────┬────────┐│附圖暫編地號A3│張景政│4/69││23.71平方公尺(分配├──────┼────────┤│予右欄當事人分別共有│張棟省│4/69││)├──────┼────────┤││張靜惠│4/69││├──────┼────────┤││張曉銘│3/46││├──────┼────────┤││張鴻泉│3/46││├──────┼────────┤││張鴻椿│3/46││├──────┼────────┤││張誠河│3/46││├──────┼────────┤││張崇仁│6/115││├──────┼────────┤││張龍財│6/115││├──────┼────────┤││張弘昌│6/115││├──────┼────────┤││張弘松│6/115││├──────┼────────┤││張雪香│6/115││├──────┼────────┤││張永承│3/23││├──────┼────────┤││張原興│3/23││├──────┼────────┤││張哲瑜│1/23│├──────────┼──────┼────────┤│附圖暫編地號B3│張燿裕│1/1││1.03平方公尺(分配予││││右欄當事人所有)│││└──────────┴──────┴────────┘附表四:
┌──┬─────┬─────┬────┬────┬────┬────┬───┐│編號│地號│臺中市○○○○段458│同段460│同段461│同段470│訴訟費│○○○區○○段│地號│地號│地號│地號│用負擔││││457地號│││││比例│├──┼─────┼─────┼────┼────┼────┼────┼───┤││面積│901.08平方│17.21平│7.53平方│259.96平│210.79平│││││公尺│方公尺│公尺│方公尺│方公尺││├──┼─────┼─────┼────┼────┼────┼────┼───┤││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權利│分割前權│分割前權│分割前權│分割前權│││││範圍│利範圍│利範圍│利範圍│利範圍││├──┼─────┼─────┼────┼────┼────┼────┼───┤│1│張景政│4/72│4/72│4/72│4/72│4/72│4/72│├──┼─────┼─────┼────┼────┼────┼────┼───┤│2│張棟省│4/72│4/72│4/72│4/72│4/72│4/72│├──┼─────┼─────┼────┼────┼────┼────┼───┤│3│張靜惠│4/72│4/72│4/72│4/72│4/72│4/72│├──┼─────┼─────┼────┼────┼────┼────┼───┤│4│張曉銘│1/16│1/16│1/16│1/16│1/16│1/16│├──┼─────┼─────┼────┼────┼────┼────┼───┤│5│張鴻泉│1/16│1/16│1/16│1/16│1/16│1/16│├──┼─────┼─────┼────┼────┼────┼────┼───┤│6│張鴻椿│1/16│1/16│1/16│1/16│1/16│1/16│├──┼─────┼─────┼────┼────┼────┼────┼───┤│7│張誠河│1/16│1/16│1/16│1/16│1/16│1/16│├──┼─────┼─────┼────┼────┼────┼────┼───┤│8│張崇仁│1/20│1/20│1/20│1/20│1/20│1/20│├──┼─────┼─────┼────┼────┼────┼────┼───┤│9│張龍財│1/20│1/20│1/20│1/20│1/20│1/20│├──┼─────┼─────┼────┼────┼────┼────┼───┤│10│張弘昌│1/20│1/20│1/20│1/20│1/20│1/20│├──┼─────┼─────┼────┼────┼────┼────┼───┤│11│張弘松│1/20│1/20│1/20│1/20│1/20│1/20│├──┼─────┼─────┼────┼────┼────┼────┼───┤│12│張雪香│1/20│1/20│1/20│1/20│1/20│1/20│├──┼─────┼─────┼────┼────┼────┼────┼───┤│13│張永承│1/8│1/8│1/8│無│無│8/100│├──┼─────┼─────┼────┼────┼────┼────┼───┤│14│張原興│1/8│1/8│1/8│無│無│8/100│├──┼─────┼─────┼────┼────┼────┼────┼───┤│15│張哲瑜│1/24│1/24│1/24│1/24│1/24│1/24│├──┼─────┼─────┼────┼────┼────┼────┼───┤│16│張陳翠蓮│無│無│無│1/4│1/4│9/100│├──┼─────┼─────┼────┼────┼────┼────┼───┤│17│張燿裕│1/24│1/24│1/24│1/24│1/24│1/24│├──┼─────┼─────┼────┼────┼────┼────┼───┤││合計│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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