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豪(原名 林諭伯 )與告訴人 陳英華 為朋友,被告林尚豪知悉告訴人陳英華與股東間有債務糾紛而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06年農曆年間,向告訴人陳英華表示可協助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以解決資金需求,告訴人陳英華遂將其所有坐落臺○○○區○村段132之435、
146之9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區○○○街○○號3樓)之土地、建物權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付予被告林尚豪。嗣被告林尚豪透過 簡錫清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 蔡雅雯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蔡雅雯於106年3月3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陳英華,用以辦理上開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告訴人陳英華當場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交由蔡雅雯收執,被告林尚豪及簡錫清並將上開房地之權狀資料交付蔡雅雯,由蔡雅雯於106年3月13日至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至蔡雅雯之子 趙品鈞 名下。嗣蔡雅雯於
106年3月13日、同年3月17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告訴人陳英華上開三信商銀帳戶,詎被告林尚豪竟與簡錫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簡錫清於106年3月13日,自告訴人陳英華前揭三信商銀帳戶匯出20萬元至不知情之 蔡苡彤 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林尚豪,另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20日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供己花用,被告林尚豪及簡錫清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陳英華向蔡雅雯借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期間,簡錫清認向蔡雅雯借款利息較高,遂告知告訴人陳英華以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於106年3月16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 陳玉蓮 名下,然因陳玉蓮之資格不符,致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嗣因告訴人陳英華未償還積欠蔡雅雯之借款,蔡雅雯即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告訴人陳英華始查悉被告林尚豪、簡錫清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尚豪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豪涉犯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尚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錫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鳳兆祥 、蔡雅雯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三信商銀107年11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4795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告訴人陳英華之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英華提出於10
6年3月3日辦理上開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之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12181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陳英華所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林尚豪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上揭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伊向陳英華借錢,錢被簡錫清拿走,伊欠陳英華的部分有和解,伊沒有意圖拿錢不還,伊沒有侵占,是陳英華願意借伊錢,不是伊侵占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卷第99、32
7頁)。
四、經查:㈠被告林尚豪與告訴人陳英華為朋友關係,被告林尚豪知悉告
訴人陳英華與股東間有債務糾紛而有資金需求,遂於106年農曆年間,向告訴人陳英華表示可協助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以解決資金需求,告訴人陳英華遂將其所有坐落臺○○○區○村段132之435、146之9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區○○○街○○號3樓)之土地、建物權狀、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付予被告林尚豪,事後被告林尚豪透過簡錫清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蔡雅雯借款180萬元,蔡雅雯於106年3月3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陳英華,用以辦理上開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告訴人陳英華當場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交由蔡雅雯收執,被告林尚豪及簡錫清並將上開房地之權狀資料交付蔡雅雯,由蔡雅雯於106年3月13日至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至蔡雅雯之子趙品鈞名下,之後蔡雅雯於106年3月13日、同年3月17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告訴人陳英華上開三信商銀帳戶,由簡錫清於106年3月13日,自告訴人陳英華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匯出20萬元至不知情之蔡苡彤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林尚豪,另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20日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供己花用,期間簡錫清認向蔡雅雯借款利息較高,而於106年3月16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陳玉蓮名下,然因陳玉蓮之資格不符,致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嗣因告訴人陳英華未償還積欠蔡雅雯之借款,蔡雅雯即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簡錫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10
7至109、111、131、133至136頁、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第12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74號卷第65、7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華、證人蔡雅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108、111至114、
129至132、136至138、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第111、112頁),被告林尚豪於偵查中亦坦認此部分事實(見10
7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110至111、135至138、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第127、128頁),復有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告訴人陳英華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4日中院 麟民 執107司執二字第2559號通知各1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收據1張、證人蔡雅雯彙整之借款明細1份、證人蔡雅雯於107年8月1日簽立之收據1張、趙品鈞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區○村段○○○○○號(建物門牌:自強一街21號3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12181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附繳證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6年契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村段○號○○○○○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4795號函檢附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13日取款憑條2張、匯款申請書1張、106年3月14日取款憑條1張、106年3月20日取款憑條1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59號卷證資料1份、告訴人陳英華
106年3月3日開立之本票影本1張、告訴人陳英華提出之支付憑證1張(含支票影本2張)、證人蔡雅雯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8000329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村段○號○○○○○號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清 分行108年10月23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3209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英華還款計算式、告訴人陳英華與證人蔡雅雯部分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19至38、49至75、79至87、91至99、119、146頁、
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第89至101、139、141、155至
158、1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尚豪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簡錫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匯入告訴人陳英華之三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侵占入己之侵占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錫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初是被告
林尚豪介紹才認識陳英華,當時陳英華的財產被查封,她要把這個查封解除掉,她欠錢要借錢,可是她本人沒有辦法借,叫伊去幫她處理查封跟借錢的事,當初她都沒有跟伊講塗銷查封後要如何借錢,她說全權都委託被告林尚豪,當時她拿這個房子要去借錢,被告林尚豪要先用,陳英華就同意,她說被告林尚豪要幫她的忙,被告林尚豪賺錢了幫陳英華還錢,陳英華才同意,伊第一筆拿到就是40萬元,伊就拿給被告林尚豪,因為被告林尚豪要用,被告林尚豪要做一個生意,被告林尚豪跟陳英華借錢,伊都知道,總體來講,陳英華為何這麼信任被告林尚豪,因為陳英華有債務在,怕她女兒知道,被告林尚豪如果這個生意做成功,願意把她的債務承擔起來,所以她才願意都委託被告林尚豪去辦理,才讓被告林尚豪去賺一點錢來還這個債務,結果就衍生這麼複雜,伊拿40萬元給被告林尚豪,不是要被告林尚豪轉交給陳英華,陳英華同意這個房子借錢要借給被告林尚豪用,陳英華當時的債務還沒有被催討,她有被催討的其實先還了,陳英華同意這個房子借錢以後先給被告林尚豪用,多少錢陳英華沒有講,代價是陳英華欠的債務,被告林尚豪要幫她還給人家,如果沒有還,被告林尚豪答應全部由他承擔,在這種狀況,伊才把錢交給被告林尚豪,當時陳英華也同意以她的房地去跟銀行貸款,貸款出來除了還她的債務之外,還有要借給被告林尚豪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卷第290、291、295、305至308、314、315頁)。證人鳳兆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陳英華有以其名下坐落臺中巿自強一街21號3樓房屋向蔡雅雯辦理抵押貸款,是蔡雅雯南下拿錢解封,向蔡雅雯貸款的目地是林諭伯要用,林諭伯需要用到錢,才能處理雲 林元長 鄉土地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106、107頁)。是依證人簡錫清、鳳兆祥上開所述,被告林尚豪係經告訴人陳英華之同意,始將告訴人陳英華之上開房地委由證人簡錫清辦理抵押借款供己使用,證人簡錫清事後將借得之款項依上開約定直接交予被告林尚豪使用,則被告林尚豪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簡錫欽共同為侵占之犯行,即非無疑。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領到錢,負債
還清,說要借林諭伯挪用1、2個月,林諭伯說伊貸款下來還清自己的部分後,還會有40、50萬元,叫伊借他1、2個月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1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尚豪只是說有多餘的錢請伊先借他週轉一下,伊說短期的可以,1、2個禮拜的可以,伊有答應被告林尚豪,是等到伊這些債務、卡債都足夠清償的額度以後,才借被告林尚豪錢,不然伊怎麼有錢借被告林尚豪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卷第137、138頁)。
然告訴人陳英華上開所述,顯與證人簡錫清、鳳兆祥上開所述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則告訴人陳英華所述未同意以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後借予被告林尚豪使用,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陳英華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林尚豪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簡錫清共同為侵占之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尚豪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尚豪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尚豪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林尚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