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昭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昭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昭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宋昭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昭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里○路0000號之「135檳榔攤」飲用藥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珠珠自助餐」購買午餐。嗣於110年12月17日12時20分許,宋昭金欲由「珠珠自助餐」門前騎車起步迴轉行駛時,因酒後精神不佳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宋昭金經送至國仁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昭金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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