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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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洪賽珠 相對人 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牡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賽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許清富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賽珠係相對人陳牡丹之大姊 洪陳秀英 之三女兒,即陳牡丹為聲請人之阿姨。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嗣。生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歿,聲請人之 母洪陳秀英 已歿,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如侍奉母親般,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視如己出。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肝硬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認知障礙,無法理解與溝通,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照顧,自106年12月起安置於屏東縣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照顧費用目前每月新臺幣24,000元,費用之支出除以其退役俸支付外,其不足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受領退役俸之高雄市民壯郵局帳戶,因相對人無法親自提領,自110年9月即由聲請人全額負擔其費用。相對人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其11年前罹患腦中風後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住院治療、確診後,送往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已10年。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現實判斷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5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38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此據證人許清富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洪賽珠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洪賽珠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洪賽珠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許清富係聲請人之夫,爰併指定許清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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