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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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等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冤獄賠償暨聲請迴避狀。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林明宏就同一原因事實,迭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9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嗣其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11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其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364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其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其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由,以98年度賠字第14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台覆字第46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另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其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由,以99年度賠字第5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台覆字第210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另聲請人再因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100年度賠字第4號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100年度台覆字第109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等情,有各該冤獄賠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倘係就同一事件認係違法而聲請刑事補償,則其之前已多次向本院請求賠償,本次再為聲請,其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補償法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認: 曾吉雄 法官、簡光昌法官、楊仁壽法官已為伊提出告訴,是其等顯有偏頗,應予迴避云云。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而推斷其將有偏頗。本件聲請人僅以其已對前揭法官提出告訴為由即認渠等將有偏頗,而並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及釋明;另曾吉雄法官、簡光昌法官、楊仁壽法官亦未實際參與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審理,是聲請人認定曾吉雄法官、簡光昌法官、楊仁壽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規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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