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五八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合於九十六│減刑後刑│││││├────────┼─────┤│年罪犯減刑│度││││││案號│確定日期││條例││├──┼──┼───┼────┼────────┼─────┼─────┼─────┼────┤││恐嚇│有期徒│89年12月│本院│94年6月6日│刑法第305│第2條第1項│減為有期││1│危害│刑7月│13日。├────────┤│條│第3款│徒刑3月│││安全│。││94年度上更㈠字第├─────┤││又15日。│││罪。│││116號│94年6月6日││││││││││││││├──┼──┼───┼────┼────────┼─────┼─────┼─────┼────┤││槍砲│有期徒│88年底某│本院│94年6月6日│槍砲彈藥刀│不符合│不減刑││2│彈藥│刑5年4│日至89年├────────┤│械管制條例│││││刀械│月,併│12月15日│94年度上更㈠字第├─────┤第7條第4項│││││管制│科罰金│止。│116號│94年9月6日││││││條例│新台幣│││││││││(持│15萬元│││││││││有槍│,罰金│││││││││枝、│如易服│││││││││子彈│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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