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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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判決,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嗣上訴人雖於97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惟按其內容僅表明:衛生署遲至95年間始推行毒品減害計劃,其為累犯,若早有此等治療管道,也能成為良好公民,又因其已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劃,成果良好,絕無再犯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已有固定工作得以養家糊口,若令其再入獄服刑,妻兒生活將無依靠,請參考其他參加減害計劃之案例,從輕量刑或判令參加減害計劃等語,並提出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劃個案轉介單正本1份為證。惟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仍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又即使上訴人確有上訴所指參與毒品戒治之減害計劃,要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之事由,且不易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適法性,是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仍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上訴人迄至目前仍未再補提其他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