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淑媛 於民國96年5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市○○路九如大賣場買完東西,由大埔路轉仁愛東街至中山路右轉,因此路段不熟,小心慢行,進人中山路與仁愛路口時,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並非直接闖紅燈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96年5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VOF-630號輕機車沿彰化市○○路北上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仁愛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取締之員警 陳兆嘉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斟酌證人陳兆嘉證述取締之經過及抗告人所述行駛之情形,認證人陳兆嘉不會有誤判抗告人闖起紅燈之情形,其證詞可以採信。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原法院調查後,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沒有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