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40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故本件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減刑,但因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為無期徒刑,故仍應執行無期徒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罪名││管制條例攜帶││││││刀械│││├──────┼──────┼──────┼──────┼──────┤│宣告刑│無期徒刑並褫│有期徒刑8月│││││奪公權終身││││├──────┼──────┼──────┼──────┼──────┤│犯罪日期│94.5.3│80年間至││││││94.5.3止│││├──────┼──────┼──────┼──────┼──────┤│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4年│台中地檢94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8061│度偵字第8061│││││號│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上重訴字│94年上重訴字││││實││第39號│第39號││││審├────┼──────┼──────┼──────┼──────┤││判決日期│94.10.18│94.10.1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台上字第│94年台上字第││││判││7415號│7415號││││決├────┼──────┼──────┼──────┼──────┤││判決確定│94.12.30│94.12.30│││││日期│││││├─┴────┼──────┼──────┼──────┼──────┤││刑法第271條│槍砲彈藥刀械││││所犯法條│第1項│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合於96年罪犯│不合│第2條第1項││││減刑條例││第3款│││││││││├──────┼──────┼──────┼──────┼──────┤│減刑後徒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4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與編號2為數││││││罪併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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