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5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2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而該支付命令雖向抗告人當時所居住之台中市○○路○○○巷○號6樓為送達,惟係由第三人 張素青 收受,而第三人張素青係住在台中市○○路○段566之5號15樓之5,並非與抗告人同住所,抗告人未與第三人張素青共同生活,兩人並無同居或受僱關係,第三人張素青顯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第三人張素青亦未將支付命令轉交予抗告人,故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自無執行力,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送達文書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居於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而言,祇須有繼續居於一處共同生活之外觀事實為已足,無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2402號支付命令送達時,係居住於台中市○○路○○○巷○號6樓,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該址送達支付命令,自屬合法。又該支付命令係由第三人張素青收受,而第三人張素青係抗告人之母,此有送達證書暨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2402號支付命令卷內足憑;雖當時第三人張素青設籍於台中市○○路○段566之5號15樓之5,惟揆諸上開說明,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據張素青之戶籍設址與抗告人之地址不同,即認張素青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再依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代收人欄除蓋有張素青印章外,上方另以手寫註記:「母」字,可證張素青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係明確表示其乃抗告人之母,否則郵務人員何能知悉其與抗告人間之母女關係;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張素青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當時無辨別事理能力,自堪認張素青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係有辨別事理能力。故衡諸張素青與抗告人係母女關係,且張素青於抗告人戶籍地址代為收受前揭支付命令等情,足資認定張素青與抗告人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而張素青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既係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且有辨別事理能力,該支付命令即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而具執行力。況查相對人早於90年間,即已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二字第22245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獲分配新台幣(下同)2,210,000元,其餘未受清償之債權部分,則由原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抗告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既未就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聲明異議,卻於相對人執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抗辯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難憑信。從而,原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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