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春林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代理人 姜萍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反訴被告無繼承權併請求反訴被告應負責賠償繼承登記罰款費、代管費罰款、名譽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為圖謀單獨繼承被繼承人 劉居 之遺產,竟然以誣告、偽造文書、侵占遺款,其偽造遺囑之事實依94年11月04日,證人 鍾玉英 ,於言詞辯論庭之證詞說:「簽該份口授遺囑的時候劉居已經過世了,我與 林源潼 及(證人兼紀錄人 鍾榮楠 ,已死亡),商議後才說要寫口授遺囑,寫口授遺囑之前我們就有跟劉春林討論過了,是鍾榮楠寫的,當時我和林源潼在場,當時劉春林也在場,在親屬會議紀錄內容署名是我鍾玉英簽的沒錯,親屬會議是鍾榮楠提議要開會的,寫口授遺囑之前我們就有與劉春林討論過了,口授遺囑約在劉居過世後快要一年才寫的,」足證該項口授遺囑是偽造,反訴被告劉春林與證人鍾玉英、林源潼偽造口授遺囑,依照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劉春林喪失繼承權。前開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及證據足證:鍾玉英、林源潼,干涉繼承事宜是事實,導致延宕先父劉居繼承案是事實,併請求准予反訴被告負責賠償繼承登記罰款費、代管費罰款、名譽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此提起反訴等語。經查:該反訴標的為確認反訴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核與本訴之標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及確認反訴原告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反訴不合法,不得提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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