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判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8,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然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訴訟部分,僅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為自民國9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迄92年5月19日止,而原告遭詐騙匯款受損害之時間則分別為92年9月29日、92年10月1日、92年10月2日,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庭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及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犯罪時間與被害人即原告被害時間有別,故原告顯非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此觀之上開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附表一並未將原告認定為被害人即可明。至本院刑事庭固認原告為93年度訴字第762號另案被告 郭凱銘 犯罪之被害人,然郭凱銘與本件被告並無共犯之關係,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有上開判決可參,則被告自無庸與郭凱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既非本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其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西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