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聲請人 劉月嬌 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春林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提起反訴而聲請退還反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國96年03月2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註:民國96年03月2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反訴,並經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215元在案,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該反訴,聲請人就此裁定係於95年11月09日提起抗告,並經繳納抗告費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抗告狀及抗告費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並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反訴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反訴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4608元,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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