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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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三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五號、第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京橋汽車旅館」二○八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五號、第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