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
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
0元,及因訴訟催繳而產生之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繳管理費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元,及
其中8,9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和興鎮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約定係按建物總坪數
,以每坪25元收費,被告應付之管理費為每月990元。詎被告
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累積欠繳管理費8,91
0元;另依管理規約,若未繳交管理費,催收成本亦應由被告
負擔,本件催收成本250元,又遲延利息則依管理規約第7條約
定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和興鎮社區管委會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興鎮社區
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費繳費催繳單、管理規約、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原告之管理規約
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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