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複代理人  王一洲
複代理人  劉竹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本院民國93年8月27日屏院高民執
庚字第93執1516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對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64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債權
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係保證債務,原告於民國91年間,因
知悉主債務人 葉申喜 受贈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1399號、1401號等土地共3筆,乃通知被告前往執行,
詎被告以不易脫手為由,而拒予執行,嗣於93年間換發債權
憑證時,仍未就上開土地予以執行,反而以「債務人查無任
何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報結。造成上開土地於96年間遭其他
債權人查封拍賣時,未能就拍賣價金受償,是被告怠於執行
,原告特此提出過失相抵,拒絕履行上開債務。㈡原告與被
告間之債務,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葉申喜共同簽發本票,以擔
保訴外人葉申喜與被告間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非如
被告所述係原告與訴外人葉申喜共同借款,故訴外人葉申喜
為主債務人,而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在換發債權憑
證時,竟疏未向國稅局先行查詢,僅憑5年前之內部卷宗,
及向法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以致無法及時
獲得清償,有怠於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違反銀行法第12條
之1規定。㈢又原告自86年起,用以存放退休金之帳戶內存
款常維持在數十萬元之譜,於88年8月間被告首次執行時,
帳戶內存款均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而原告與被告高樹
分行亦有存款往來,被告歷經數次執行均未扣押,迄至今日
方才為之,已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債務相關利
息之發生與擴大,被告顯然與有過失,被告就權利之行使亦
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葉申喜、 葉老五 於民國84年2月25
日共同簽發本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共同借款人,原告
並不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僅係以被告「怠於執行債務人財產
」為由提出本件訴訟,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原
告請求之事由。又原告依法中斷時效換發債權憑證,亦無知
悉主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嗣後查得原告有存款可供扣押
,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
及權利濫用。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顯係連帶保證人之抗
辯事由,非主債務人可主張,而原告為系爭債務關係之共同
借款人,原告無從引據上開規定,且本件亦無銀行第12條之
1之適用。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係存在,並依法取得執行
名義,換發債權憑證中斷時效,依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86年促字第587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迄今尚未向被
告為任何之清償。
㈡、原告與訴外人葉申喜、葉老五共同簽發發票日84年2月25日
,到期日85年4月25日、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受款人高
樹鄉農會之本票一張。
㈢、被告持本院86年促字第5879號支付命令,換發88年執字第10
210號債權憑證,嗣於93年換發93年執字第15167號債權憑
證。
㈣、被告持93年執字第1516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98年3月16日以屏東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6417號執行
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有無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有無違反該
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有無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
⑴、按銀行法第12條之1固然以「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
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
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本
件為雜作貸款,此有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顯非
銀行法所載之消費性放款。復上開規定係於89年11月1日始
修正公佈施行,且該法及施行細則於此均無得溯及既往適用
之明文,而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分別係於修法前之84年2
月25日所簽訂,有被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可證。則依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告援引上開規定抗辯被告違反銀行法云云自不足採。
⑵、況原告雖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云云。惟按連帶
保證債務,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連帶保證債務人與普通保證人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
之文義視之甚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
足供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葉申喜共同簽發發票日84年2
月25日,到期日85年4月25日、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受
款人高樹鄉農會之本票一張一節,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可
憑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被告前所取得之
執行名義,原告經認定為主債務人,此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
5879號裁定可稽。上開票據及執行名義,均可知原告係立於
主債務人之地位,與一般普通保證,顯然有間,則其既立於
主債務人地位,依上開判例說明,其相關於保證人之權利,
自無得援引,從而其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而欲適用銀行法
第12條之1,顯有誤會。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主債務人財產致其債權迄未能
受償,應屬與有過失一節。按基於權利義務之本質,債務人
負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有受領之權,但不
負積極實現債權之義務;債務之發生或未早日消滅,係債務
人未依約清償之故,要難歸責於債權人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或雖聲請執行但未確實查報財產;換言之,債權人怠於行
使權利,不構成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混淆權利義務之性質,委無足採。
㈢、末按,原告迄今既未清償系爭強制執行債權,被告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有據,原告未積極為清償
,反而歸究被告未為求償,顯然誤會借款債務為赴償債務之
性質,實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致原告負擔過高之利息,拖延至今方
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云云,即乏所據
,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說明本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
防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其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所有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不影響本判
決之基礎,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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