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為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院長,因中國醫藥大學
擬向訴外人丁○○購買土地,丁○○則要求中國醫藥大學方
面能提供履約之擔保,故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系
爭支票予丁○○。嗣中國醫藥大學與丁○○間之土地買賣因
故無法完成,丁○○本應返回系爭支票予被告,詎丁○○竟
將支票交付予原告,令被告深感震驚,丁○○實無權將該票
據提示付款或交付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1、兩造並非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
年8月13日筆錄)。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訂
有明文。則被告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丁○○間買賣契約不存
在之事由對抗原告,即於法不合。
2、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
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未能為具體事實之說明
及舉證,自不足採。且原告係因金錢借貸而取得系爭支票,
非無對價之關係,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9
月10日筆錄)。縱上被告辯稱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顯不足
採。
3、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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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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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4月6日│98年4月13日│3,000,000│DC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