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使用,惟自民國98年1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3,133元,迭經催繳,仍
不給付,爰本於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
13,1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
務申請書上「乙○○」之簽名雖為真正,但是因被告患有精
神疾病,自不可能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爰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繳費通知單為
證,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惟查,前開租用申請書上均有
被告之簽名,被告亦否認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足認
被告確有以其本人之名義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行動電話使用
。雖被告以其因患有精神病,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並提
出診斷證明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細譯該診
斷證明書,僅能得知被告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惟該病症是否
會致被告無行為能力,礙難自診斷證明書中得知,是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申請系爭門號時,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情形。再者,本院依職權向龍泉榮民醫院查詢被告之疾病對
其之影響為何,據該院回函稱:「 徐員 仍能閱讀與理解文書
,但其思考與理解能力仍受其精神症狀與智能低落的影響,
相較正常人有所扭曲或不足;惟此扭曲程度僅能就當時狀況
評估,無法臆測或推斷。」此有龍泉榮民醫院龍醫醫字第09
80004056號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依上開函
示說明可知被告閱讀與理解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申請者需
支付通話費用之能力,並非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者,難認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申請行動電話使
用者,申請者需支付通話費用,此乃一般人具備之基本常識
,因此,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業務租
用契約,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被告猶執前開情詞為辯,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電信費13,1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之。
三、本件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