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並領用新光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由新光
銀行先代墊款項,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新光銀行墊款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詎截至
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1萬6566元未付,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連同截至97年1月28日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尚積欠19萬2490元未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經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490元,及其中11萬6566元自97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此
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新光銀行對於被告之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
即以其於97年2月4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2490元,及其中11萬6566元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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