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
○○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
,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