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姓名 鄭文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 鄭涵隱 前就讀復興商工邀同被告及訴
外人 許寶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4筆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於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鄭涵隱自97年3月15日起即
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1,207元,被告連帶保證部分
為31,20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