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1號(
被 告 丙○○
1號(
被 告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國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中州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2筆
,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1902元,雙方約定於丁○
○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
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嗣丁○○自96年4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出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
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