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住處內,二人因汽車貸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甲○○,致甲○○受有右手第四指中間指骨骨折之傷害。嗣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亦訂有明文。而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且其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業援引如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併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渠遭被告拳打腳踢以致受傷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八五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以拳打腳踢拖行告訴人,犯行惡劣,以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及多處瘀傷,現仍存有陰影,至今無法平衡,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結縭逾十五載,竟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飽以拳腳,甚至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指骨骨折之嚴重傷勢,且自本案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其間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犯罪後態度甚劣,因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前述諸情以及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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