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金城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三段與立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丙○○,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證人乙○○之指述,以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二張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伊確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金城路二段方向行駛,且於金城路與立德路口見到一位機車騎士倒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內車道,並未撞到丙○○等語。
四、經查:㈠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丙○○騎乘M86
-689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遭人駕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堪予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丙○○因車禍受傷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肇事之人。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九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點多是否有發生車禍?)有的,是在金城路三段,我在等紅綠燈,準備要左轉,有一輛車子開很快過來擦撞到我,我就跌倒,被撞到的時候我是停止的狀態,車子是從我前面過來,他是直走,我的左肩因為摔倒而受傷。」、「(你被撞擊後,撞你的車子是何形式?)我一撞到就摔倒了,沒有看到。」、「(警詢中為何表示撞你的是一臺汽車從你後方撞上來,你的機車是左邊被撞到,撞你的汽車是白色的?)我被撞到後,我什麼都不知道,筆錄應該不是我講的。」等情。證人即斯時在現場指揮交通之乙○○則於同日證述:「…當時明德路與立德路轉為紅燈,金城路雙向都是綠燈,我就往明德路的方向走過去,我後方金城路方向的車輛都在通行,我走過去大約二、三秒鐘,就聽到後面有撞擊聲,我看到丙○○跌倒在地上,是在 屈臣氏 的前面。…。」、「(你有無看到肇事的車輛?)沒有。」、「(你如何追查到被告的車輛?)車禍發生後約二、三分鐘,有一輛有後載乘客的機車騎過來告訴我,撞到丙○○的是一輛銀色或白色的車輛,並提供我車牌號碼,但那機車立刻就離開了。」、「(你有無留下提供車牌號碼的民眾資料?)沒有,因為來不及。」及「(報案民眾有無說肇事車輛的廠牌、車型?)沒有。」等語。證人丙○○、乙○○既均未親眼目睹肇事車輛之車牌、車型、款式,所據以追查被告之GH-8445號車牌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所告知,要屬傳聞,且已無從傳喚上開路人到庭進行詰問,難以遽信為真實,故證人丙○○、乙○○之證詞以及乙○○根據不詳路人告知而製作之工作紀錄簿(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均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九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或十九日,伊發現被告車輛後車蓋右側有受損等情,惟亦證述:伊有問被告上開擦痕如何造成,被告回答不知道等語,被告復供陳:「我自己工作中有時會拿器具敲到,我不知道車損如何來。」等情在卷,佐以車輛上留有刮擦、凹陷痕跡之可能原因甚多,未必厥為車禍碰撞所造成,故證人甲○○前揭證詞,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肇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駛之GH-8445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