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普通竊盜│收受贓物│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49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項│項第3款│項第3款│├───────┼───────┼───────┼───────┼───────┼───────┤│犯罪日期(民國│96年2月16日│95年6月23日│95年6月23日│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4795號│15549號│15549號│121號│121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實││1404號│5323號│5323號│1177號│1177號││審││││││││├────┼───────┼───────┼───────┼───────┼───────┤││判決日期│96年3月13日│95年12月28日│95年12月28日│96年6月1日│96年6月1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決││1404號│5323號│5323號│1177號│1177號││├────┼───────┼───────┼───────┼───────┼───────┤││確定日期│96年3月30日│96年3月20日│96年3月20日│96年7月2日│96年7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款│款│款│├───────┼───────┼───────┼───────┼───────┼───────┤│減刑後之刑期│業經本院96年度│業經本院96年度│業經本院96年度│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聲減字第1673號│聲減字第1673號│聲減字第1673號│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裁定減為有期徒│裁定減為有期徒│裁定減為有期徒│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刑貳月又壹拾伍│刑貳月,如易科│刑壹月又壹拾伍│算壹日│算壹日│││日,如易科罰金│罰金,以銀元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