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定應執行刑時,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之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幫助詐欺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五四│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0六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0一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0六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0一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百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編號│三││├───────┼─────────────┼─────────────┤│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0一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0一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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