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摻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吸食管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摻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吸食管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交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1月8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1月9日確定,上開2罪經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38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樓友人 郭俊顯 所服務之音響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及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摻食管1支、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吸食管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13日報告編號CH/2007/20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透明結晶1包、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摻食管1支、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管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該透明結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有該公司96年
2月12日報告編號CH/2007/113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交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1月8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1月9日確定,上開2罪經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摻食管1支、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管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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