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九線北上一0三公里處時,因有「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車速九十九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經伊於期限內申訴,臺南縣警察局函覆稱:該路段於一0三.七公里、一0四.四公里北上路段,佈設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及速限標誌,則該點必設有固定之測速器,何以固定測速器未測出異議人超速,而警方之手持式測速器竟可測出伊超速,則該手持式測速器是否準確,已有疑問;且二支測速器就應該有二個警告牌,而警察用手持式測速器執法未設警告牌,有偷拍之嫌,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十九線北上一0三公里處,因有「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車速九十九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之違規,而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異議人甲○○堅詞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雷射測速器是否準確而言:
查本件雷射測速器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此有經外交部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檢驗合格文件及原始檢驗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而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對於施行日前已使用中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件違規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則本件舉發警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即係於該法施行日前所使用者,當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後,始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是以本件雷射測速器既尚非係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且為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是否準確,當應商用國際檢驗之規定(國外需經檢定合格始得出廠),本件雷射測速器出廠時既業經檢驗合格,已如上述,是該雷射測速器之精確性應無疑義。再者,本件之雷射測速器,僅能直線鎖定單一部車輛,目前無法同時測得二部以上之車輛速度,且執勤時,均面對來車測速,經鎖定超速車輛並由執勤員警目視確認後始予攔車檢查,四五二七-DM號車以時速九十九公里/小時(測速距離三百七十七公尺)行駛,業明顯超速,又雷射測速器,與迎面而來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差為「一.0八公里/小時」,而與背道而馳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差為「
一.六八公里/小時」,足見該雷達測速器測速結果之誤差,應在「二公里/小時」以內,故本件本局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之準確度,值得信賴,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六00一0六0六號函在卷可查,故本件應亦無舉發錯誤之情形。
㈡就是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一事而言:
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查該路段確實有於一0四‧四公里北上路段,佈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且明顯易辨,距同路段一0四‧一公里北上車道亦設有固定桿照相機組,惟該機組係依各車道內之「感應線圈」分辨違規車輛而自動照相並無測速距離,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前開函文附卷可稽。則本件測得異議人超速違規地點為該路段北上一0三公里處,自符合上開符合前揭條文設置警示牌距離之規定,且參諸前揭說明,固定桿照相機組之測速方式既係依各車道內之「感應線圈」測速,則通過該路段一0四‧一公里處未超速,不代表於經過同路段一0三公里處,以手動雷射測速器測速時亦未超速。至二個測速器是否即應設置二個警示牌,係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本院亦不得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見解,況汽車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本應隨時均於限速內行駛,並非係在見有警示牌及測速裝置時始減速於速限內行駛,此當非立法之本意。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