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有關犯罪日期及偵查案號部分均有所漏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補充上開漏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本件如附表所示二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聲請減刑等語,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29日起至96年2月3日│95年10月29日起至96年2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96年度│95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96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69號、第531號、第12│毒偵字第169號、第531號、第12│││39號│3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6年度│96年度│││案├─┼──────────────┼──────────────┤│後││字│訴字│訴字│││號├─┼──────────────┼──────────────┤│事││號│第184號│第184號││├─┼─┼──────────────┼──────────────┤│實│判│年│96年│96年│││決├─┼──────────────┼──────────────┤│審│日│月│4月│4月│││期├─┼──────────────┼──────────────┤│││日│10日│1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6年度│96年度││確│案├─┼──────────────┼──────────────┤│││字│訴字│訴字││定│號├─┼──────────────┼──────────────┤│││號│第184號│第184號││判├─┼─┼──────────────┼──────────────┤││確│年│96年│96年││決│定├─┼──────────────┼──────────────┤││日│月│5月│5月│││期├─┼──────────────┼──────────────┤│││日│8日│8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告刑│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