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10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指定送達地址: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 陳正安 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有明文規定。又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7月31日10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0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81頁),抗告人已陳明可供訴訟文書傳送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7頁正反面之書狀),本院已於101年9月21日下午2時15分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mail protected]),有本院電子郵件送達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雖抗告人嗣未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惟抗告人 嗣旋 於101年10月3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對於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6頁之書狀,本院另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足見抗告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堪認抗告人已收受上開補費裁定,故上開裁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人復陳明其等長年住居國外(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之書狀)等情,因其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於101年10月24日將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依同法第152條規定,該公示送達於經60日及加計於國外公示送達之在途期間72日(合計共132日)後之102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見本院卷第126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對本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惟另經本院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民事裁定),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26日確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66號案件於102年1月4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則依同法第152條規定,該公示送達於經60日及加計於國外公示送達之在途期間72日,暨加計抗告期間10日,抗告人迄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25頁,該裁定應於102年5月26日確定)。另抗告人雖對本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聲字第482號駁回其對本件抗告事件抗告費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