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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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3號被告 陳會心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2年度訴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會心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陳會心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5月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5月22日判決被告陳會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
二、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其犯罪嫌疑實已超越重大,而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雖謂:本案之證人已訊問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我國刑事訴訟於第二審採行覆審制,被告於第二審時仍得重啟證據調查程序,並訊問已傳喚或尚未傳喚之證人,本件審核後,仍無相當理由得以排除業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於閱覽本院第一審判決內容後,在第二審覆審制審判程序時,再度聲請傳喚同一或新證人就其辯解矛盾之處予以掩飾串證,亦即,第一審審判程序縱經訊問證人調查證據完畢,仍無礙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再行串證,參諸被告曾於偵查中打電話約證人 王信嘉 出去,在外面跟證人王信嘉說安非他命不是他賣的,是 蔣宗宏 賣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信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曾有勾串證人王信嘉之情事,依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於第二審時仍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本案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綜上,辯護人所稱羈押原因已消滅之說即無足採信。亦即,被告有關犯罪嫌疑重大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迄今仍繼續存在,而有羈押之理由。然而,羈押本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此即羈押必要性審查重點所在,法院自應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是否即可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貫澈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查本案被告雖日後仍有串證之虞,但本件業經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主要證人完畢,被告串證難度已顯著提升,可認為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可由侵害較小之具保及限制住居手段,確保日後第二審審判程序暨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茲對被告裁定以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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