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均詮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相對人與第三人 林姿儀 間之股份買賣糾紛,並非巴福公司之債務。蓋巴福公司並未印製、簽證股票,亦未發給具有法律效力之股條,僅有股東名冊。第三人林姿儀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巴福公司董、監事會議中,提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計9人之股份轉讓名單,經當日會議通過,而於102年度巴福公司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時,一併辦理股權異動,故系爭本票並非巴福公司之債務等語。
四、經核︰㈠就抗告人巴福公司部分,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發票人欄蓋有巴福公司之印文,客觀上堪認係巴福公司名義所簽發,亦無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相對人執以對巴福公司行使追索權,自非無據。至於巴福公司主張系爭本票非其公司之債務,乃相對人與林姿儀間之糾紛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巴福公司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㈡就抗告人林麗雯即巴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部分,其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抗告部分,自非合法。
五、從而,原審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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