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柳恒賞 相對人 柳邵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施旭錦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應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因腦中風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腦中風,目前處於無意識狀態,無語言功能,亦無法辨識家人,失去所有行為能力,且無意思之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是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本院審酌施旭錦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由司法院遴選之程序監理人適用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工作知能,且具備法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施旭錦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四、又關於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酬金(含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則上係依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相關專業業務收費標準等情狀,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由法院酌定之;法院認必要時,並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酬金,此觀諸司法院訂頒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明。本件審酌相對人財產關係單純,監理職務非鉅及受選任人為專業律師,並參酌聲請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命聲請人應預納5,00
0元為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預納方法,則俟本院另行函文通知辦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