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薪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翁春鈴 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涂達人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因薪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事實,係不服被告民國101年7月23日基檢達人字第10105003420號函追繳薪俸及相關給與共134,441元,故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返還原告繳回之金錢、101年之休假,另請求停止訴訟,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8條「至年終」之文意,是否即為12月31日或其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基隆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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