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原告之配偶 呂仁秀 及子 任天恩 原係臺灣地區人民,渠等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赴大陸地區探親,期間因呂仁秀精神疾病發作,在大陸南通市精神病院長期療養,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渠等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台探病,停留期限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惟迄未出境。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經由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向被告申請渠等在台居留,被告以渠等在台有逾期停留之情形,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四)境平字第三五○二六號函否准,同時告知 應俟渠 等出境後,再行申請。嗣原告經數次陳請准免渠等出境及恢復戶籍,經被告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主動提專案居留審查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六)境 居彤 字第三四一○一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有關恢復呂仁秀及任天恩在台戶籍一節,因渠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台探病,停留期限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惟迄未出境,逾期停留甚久,依規定應於出境後,需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始得申請來台專案居留,如經許可來台居留,於在台連續居留滿二年,得申請定居,恢復戶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我妻呂仁秀及子任天恩所以滯留大陸逾四年,全因呂仁秀在探親時突然精神病發不得不立即入南通精神病院接受強制拘禁治療(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及二十三條)。八十二年七月返台後不久又病發,現正在國軍八一八醫院繼續作強制拘禁治療迄今。二、我為妻兒權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陳情境管局請求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在「逾四年」期間之內,應非大陸人民,請求即予呂仁秀和任天恩(母子同一中華民國護照)恢復戶籍。經陸委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陸法字第八五○一三六五號函復:「...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與呂女士携子出境轉赴大陸地區後因病住院治療之情形尚屬相關...渠於醫院醫治期間自仍應計算在內」等,用法用語自相矛盾,明顯違誤法律善意。三、至今年五月中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已作重大修訂,並已付諸實施。其但書全文是:「...但受拘禁、留置、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我妻兒之情況正符合「受拘禁」及「遭遇不可避免之事變」,應可享此法益無疑。敬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台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台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定居)或第一項(居留)之規定,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明定。其出境前之定居或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應於出境後始得依規定提出申請,復為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原告以其配偶因精神病遭禁閉,無奈滯留大陸,應有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請准立即恢復戶籍云云,經本局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五)陸法字第八五○一三六五號函復,略以此所謂「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與呂女士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攜子出境轉赴大陸地區後因病住院治療之情形尚屬有間,渠於醫院醫治期間自仍應計算在內。又呂女士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台探病,停留期限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惟渠等迄未出境,逾期停留事實明確,嗣申請來台居留,本局不予許可,並告知應俟渠等出境後,始得依規定申請來台專案居留,如經許可來台居留,於在台連續居留滿二年後,始得申請定居,恢復在台戶籍。綜上所述,本局係依法令規定情形就其所陳函復渠等須先行出境以符合規定,始得申請來台居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維法制。
理由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台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為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其出境前之定居或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應於出境後始得依規定提出申請,復為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呂仁秀及子任天恩原係臺灣地區人民,渠等於七十五年間赴大陸地區探親,期間因呂仁秀精神疾病發作,在大陸南通市精神病院長期療養,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渠等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台探病,依規定停留期限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惟迄未出境。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經由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向被告申請渠等在台居留,被告以渠等在台有逾期停留之情形,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四)境平字第三五○二六號函否准,同時告知應俟渠等出境後,再行申請。嗣原告經數次陳請准免渠等出境及恢復戶籍,經被告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主動提專案居留審查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六)境居彤字第三四一○一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有關恢復呂仁秀及任天恩在台戶籍一節,因渠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台探病,停留期限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惟迄未出境,逾期停留甚久,依規定應於出境後,需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始得申請來台專案居留,如經許可來台居留,於在台連續居留滿二年,得申請定居,恢復戶籍。原告不服,以其配偶因精神病遭禁閉,無奈滯留大陸,應有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請准立即恢復戶籍云云,訴經內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經被告函詢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八五)陸法字第八五○一三六五號函復,略以呂仁秀於大陸地區治病期間仍應計算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期間內。又呂仁秀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來台探病,停留期限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惟渠等迄未出境,逾期停留事實明確,嗣申請來台居留,被告不予許可,並告知應俟渠等出境後,始得依規定申請來台專案居留,如經許可來台居留,於在台連續居留滿二年,得申請定居,恢復戶籍,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尚無違誤。至原告所訴其妻、子赴大陸探親期間,因其妻精神病發,接受治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治療期間不計算在「逾四年」之內,應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且該條項但書今已修正:「但...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正符合本件情形云云。惟查依當時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而原告之妻呂仁秀係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在大陸南通市精神病院接受治療,核與受強制拘禁、留置或依法令必須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情形有間,應無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妻、子自七十五年間赴大陸地區,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返回台灣地區,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屬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非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尚嫌無據。至上開條項但書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增列:「但...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之規定,然依同細則修正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於本件尚無其適用,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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