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23號聲請人 許汝君 相對人孫 朱招治 相對人 孫寶華 相對人 孫素青 即 孫嘉微 相對人 孫端容 相對人 孫寶珠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孫朱招治 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端容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寶華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素青即孫嘉微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寶珠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孫朱招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即許汝君、孫朱招治、孫端容、孫寶華、孫素青、孫寶珠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五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審理中
,因相對人 孫青青 即孫嘉微、孫端容就共有物持分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嗣後被告孫朱招治、孫寶華、孫寶珠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本件訴訟因告確定在案。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4年6月5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戶籍謄本規費60元、地政勘測費4,225元及土地謄本規費60元,合先敘明。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據第一審判決諭知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孫朱招治、孫端容、孫寶華、孫素青、孫寶珠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633元、1,632元、1,633元、1,632元、1,633元、1,632元。【計算式:(5,510元+60元+4,225元)÷6=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為求總數等於預納之訴訟費用,本院略微調整尾數)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土地謄本規費60元。
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故相對人孫朱招治、孫寶華、孫寶珠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0元、20元、20元(計算式:60元÷3=20元)。
㈢綜上,相對人孫朱招治、孫端容、孫寶華、孫素青、孫寶珠
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652元(計算式:1,633元+20元=1,652元)、1,633元、1,652元(計算式:同前)、1,633元、1,652元(計算式:同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