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甲○○
樓及地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健
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因94年度存字第35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59號)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7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1,000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並聲請對 林健生 之財產假扣押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59號),嗣假扣押標的(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3925建號)業經調卷拍賣完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27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提存卷、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