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趁被害人乙○○託管皮包之機會,竊取被害人提款卡,再持以提領款項,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而不再追究(見偵字第15655號卷第8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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