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號「明家資源回收場」前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7A14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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