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間以訴外人 陳玉盆 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807,48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由,執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2601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陳玉盆任職於被告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下稱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99年7月6日對被告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79443號執行命令,扣押陳玉盆之薪資債權1/
3,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以陳玉盆尚積欠被告16,642,610元債務未清償,被告自99年5月份起已就其薪資債權主張抵銷,遂無該薪資債權1/3可供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陳玉盆對被告將來之薪資債權尚未發生,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尚未發生之債權主張抵銷,且被告係於伊執行陳玉盆之薪資債權後,始對陳玉盆取得債權,依同法第340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況倘被告得對陳玉盆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即應就陳玉盆每月得受領之薪資為全額抵銷,被告恣意僅抵銷1/3之行為顯已僭越法院職權,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陳玉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陳玉盆任職於伊公司,故原告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又陳玉盆尚積欠伊貸款16,635,14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是陳玉盆對伊繼續發生之薪資債權,一經發生伊即得主張抵銷之,而經抵銷後,陳玉盆之薪資債權已無餘額足供扣押,是伊之異議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玉盆為被告之受僱人。
㈡原告持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46515號支付命令,依該支付命
令原告對陳玉盆有2,807,485元及自8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原告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88年10月7日以88 高敬民水 88執字第32601號執行命令,禁止陳玉盆在原告上開債權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亦不得對陳玉盆清償,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已受償109,169元,本院於90年11月5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3260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並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業經本院調閱88年度執字第32601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㈢原告嗣於99年6月3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雄願高99司執水字第79443號執行命令,禁止陳玉盆在原告上開本金債權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亦不得對陳玉盆清償,被告於99年7月15日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旋於99年7月19日向本院以被告對陳玉盆之借款債權與陳玉盆對被告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已自99年
5月起行使抵銷權,陳玉盆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944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第6區區域中心99年4月20日六區逾字第09900015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㈣陳玉盆先後於85年8月5日、86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500萬元、29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90萬元,迄至99年7月19日止,陳玉盆尚積欠被告16,663,89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此有債權憑證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對陳玉盆受強制執行前即已存在之借款債權(即主動債
權),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得否主張與陳玉盆將來對被告之薪資(即被動債權)主張抵銷?
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3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積極確認之訴,必須係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陳玉盆有2,807,48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
金之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9年7月6日雄院高99司執水字第79443號對被告發執行命令,扣押陳玉盆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等在內)之1/
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4範圍內,被告於99年7月15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9年7月19日日發函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陳玉盆對其有薪資存在,則陳玉盆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對陳玉盆之債權是否可以陳玉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亦僅限於執行命令所載金額即陳玉盆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等在內)之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4。又原告請求確認陳玉盆對被告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係以特定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律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確認陳玉盆對被告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並不限於陳玉盆對被告現在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
六、被告對陳玉盆受強制執行前即已存在之借款債權(即主動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得否主張與陳玉盆將來對被告之薪資(即被動債權)主張抵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是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此種目的與機能,在現在經濟社會裏,有益於交易的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應想盡辦法尊重之,即使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得輕易的予以否定。又債權被扣押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雖禁止處分被扣押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參照),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的行為無關係之客觀事實,或唯賴第三債務人(即主動債權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消滅內容變更等,則依第三債務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之抵銷權行使,也不得因扣押之事而當然被禁止。是民法第340條明定受債權假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得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關於第三債務人對扣押債權人得行使抵銷為前提之例外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者亦然,易言之,第三債務人非在被動債權之受扣押後,始對債權人(即被動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則可不問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清償之先後,只要已達到抵銷之適狀時,即使本被動債權受扣押後,亦得以主動債權對受扣押後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1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民法第338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
2項固分別著有明文。此非即謂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其對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主張全額抵銷,蓋上開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拘束第三債務人就其債權依法享有之受償權利。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338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㈡經查,本件陳玉盆先後於85年8月5日、86年2月26日向被
告借款800萬元、500萬元、29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9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陳玉盆之借款債權分別於85年8月5日、86年2月26日即已存在,而被告於99年7月15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前,即已自99年5月起對陳玉盆之薪資及其他獎金抵銷扣款,雖陳玉盆對於被告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係屬將來之債,依上說明,仍得以其對陳玉盆之借款債權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又上開被告與陳玉盆間相互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是當陳玉盆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屆清償期,彼二債權即達於抵銷適狀,被告自得主張以其對陳玉盆之借款債權,與陳玉盆對其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抵銷,從而,被告主張抵銷後,參諸前揭說明,陳玉盆對被告之薪資及其他獎金請求權,即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而不存在。至被告主張抵銷之結果,固無異優先自陳玉盆之薪資債權受償,惟承前所述,擔保債權既為抵銷制度之機能之一,此為抵銷制度設計之結果,有其經濟功能及效益,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陳玉盆之借款債權與陳玉盆對其之薪資債權抵銷,顯有違反民法第334條、第340條,及被告為普通債權人,又無法院授權,不得逕以主張抵銷等語,尚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陳玉盆於受強制執行前即已存在之借款債權之主動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前,不問主動債權與被扣押債權之清償期先後,均得主張與陳玉盆對被告之將來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且本件被告對陳玉盆之之借款債權之主動債權與陳玉盆對被告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之被動債權,已達抵銷適狀,被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合法,陳玉盆對被告之薪資及其他獎金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玉盆對被告應領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