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羅許玉貞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黃國綸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89年7月12日邀同上訴人乙○○○(甲○○之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合併更名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人應自89年7月17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5%固定計算,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且原告對甲○○業向本院取得91年促字第3438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清償12萬8,000元,甲○○迄92年9月17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本金41萬2,54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2,549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百分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與甲○○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時,被上訴人將甲○○積欠上開之借款總額為92萬5,277元減縮至30萬元,並容甲○○分期給付,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取得之債權憑證所載之總額41萬2,549元為甲○○確實積欠餘額,則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協議減縮之比例計算後13萬3,760元(計算式:412549×〈300000÷925277〉=133760,未滿1元四捨五入),方為甲○○應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又甲○○自98年10月6日起業已陸續清償共計12萬8,000元,是甲○○如依上開算式,再清償5,760元即已全部償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得同免清償責任至5,760元。
㈡其次,甲○○於91年12月26日曾轉帳還款計2萬9,910元,
被上訴人亦未自債權額中扣除,一經扣除,則被上訴人反溢受領2萬4,150元,上開借款早經甲○○全部清償完畢,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2,54
9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甲○○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甲○○分期清償共計30萬元即為清償完畢,甲○○陸續自同年10月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101年
3月5日、102年7月2日、103年1月27日清償共計12萬8,000元,因甲○○於99年8月份即未按月清償,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故上開已清償金額應分為:㈠99年7月31日前還款7萬4,000元應先沖抵本金。㈡99年8月1日後未按月清償部分計5萬4,000元,應先沖抵利息及違約金。㈢對於甲○○稱其於91年12月26日還款2萬9,910元乙事不爭執,然此部分款項係於系爭協議簽立前甲○○所為,亦應先沖抵系爭借款之利息。是甲○○與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積欠系爭借款33萬8,54
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責任等情。其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擔任甲○○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與甲○○並約定分36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甲○○應按週年利率14.5%計付利息,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為全部債務給付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又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繳款單(見本院卷第9頁、第69頁至第70頁)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甲○○、上訴人截至88年2月14日止,尚積欠上開貸款41萬2,549元即自92年9月18日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等款項未依約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信用貸款,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究為何?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引用原審兩造陳述,但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甲○○、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3萬8,549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聲明原審判決於超過本金33萬8,549元及超過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等均應予以廢棄乙節,洵屬有據。
㈢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甲○○之還款明細觀之,甲○○自
89年7月17日被上訴人核貸撥款60萬元以降,分別陸續按月還款至90年10月2日,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計41萬2,549元,後甲○○即未再還款,迄至91年12月26日始再還款1次即
2萬9,910元後又未還款,再至系爭協議簽立後,始繼續每月還款3,000元,復至100年10月份又毀諾未清償,此有上開還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系爭協議雖約定甲○○、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30萬元且如約履行後,即視為甲○○、上訴人業已全部清償,然甲○○、上訴人始終 對於渠 等業已返還30萬元乙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8,549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82%(計算式:1-〈000000-000000〉÷412549×100%=82%)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薛侑倫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 官紀龍年